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同年八月五日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從重量刑,惟被告本次所竊之手機一支,價值僅新臺幣三千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