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4時25分許」更正為「竟於同日21時20分許」、第4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35分許」、第7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又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文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考)。訊據被告自承於21時20分許開始騎機車,於21時35分許遭 蔡智揚 追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依上開函文意旨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257~0.5578毫克,約等同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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