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半山小
吃部」拾獲甲○○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97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持前揭拾獲之甲○○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丙○○所經營之通訊行,假冒甲○○之名義,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並偽簽「甲○○」之署名(均1式3聯,申請人於第1聯簽名,同時複寫至第2、3聯),而偽造表彰係由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文件,並將該偽造之文件,連同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不知情之丙○○辦理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丙○○誤信係甲○○本人申辦手機門號,而提供威寶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BENQ行動電話1支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威寶公司。
⑵於97年2月21日某時許,持甲○○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至南投縣○○鎮○○路○○○號1樓某通訊行,假冒甲○○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並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表彰係由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文件,並將該偽造之文件,連同甲○○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辦理門號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辦手機門號,而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前開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乙○○於辦妥門號後,隨即將甲○○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半山小吃部負責人,委託該負責人代為返還甲○○,而未侵占其拾獲之甲○○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㈢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
㈣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
㈤乙○○至丙○○所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未盡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分別申辦威寶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威寶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被告,其上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98年3月5日訊問筆錄),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台幣9,000元,此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名3│││請書│枚│├──┼───────────┼──────────────┤│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甲○○」署│││意專案同意書│名3枚│├──┼───────────┼──────────────┤│3│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重要條款內容欄申請人簽章、申│││業務服務申請書│請人簽章欄之「甲○○」署名各││││1枚│└──┴───────────┴──────────────┘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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