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柒包、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4、5、6、
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與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雲仔 」、「 妹仔 」)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與未○○(綽號「妙妙」,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下同)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自97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22日即附表一所示期間,逐次與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式販入海洛因後,與未○○共同使用戊○○所有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盛管(剷管)將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並共同持用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另屬不知情之 湯錦明 所有)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8、17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二人同住處所即戊○○位在高雄縣旗山 鎮田 埔巷23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大包、盛管(剷管)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此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64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31-35頁),程序上自屬合法。且辯護人於審判中拷貝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行播聽勘驗後,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不另聲請勘驗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162頁、同案號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385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復就多數通訊監察錄音當庭進行勘驗,通話內容與員警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大致相符。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係屬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員警依錄音內容單純轉譯成文字,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酉○○、巳○○、卯○○、癸○○、申○○、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戊○○、另案少年未○○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一卷第78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稱:證人可能指認錯誤,誤將戊○○認係販賣毒品給他們之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綽號為「雲仔」、「妹仔」,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已成年;另案少年未○○綽號為「妙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開期間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二人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前,同住在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田埔 巷23號住處,並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自97年3月28日起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6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縣警刑偵移字第9700021740號卷【下稱警卷】第2-
3頁、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6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656號影卷【下稱少調卷影卷】第57、60、61頁、本院訴一卷第35頁、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第四卷【下稱訴四卷】第1003頁),並有被告戊○○、另案少年未○○年籍資料表、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64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27-32、34-40頁、偵一卷第3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17包(驗餘合計淨重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4.4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二卷【下稱偵二卷】第4、136-14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均係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係供分裝毒品之用。扣案之剷管可能係伊用過丟掉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5頁、訴四卷第1005頁),參以證人未○○於少年法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均係戊○○所有,伊有看過戊○○使用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分裝毒品等語相符(少調卷影卷第35-37、12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及剷管,均係戊○○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而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及剷管則係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及剷管等物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云云,核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少年法院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辦給伊使用,已使用1年,未○○有時會代為接聽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三卷【下稱偵三卷】第79頁、本院訴一卷第35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調卷影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未○○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三卷第84頁、少調卷影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留聯絡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與另案少年共同使用,僅SIM卡另屬申請人湯錦明所有無疑(見警卷第13頁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伊有時會拿來打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云云,顯因其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本案審理中故為迴護被告之語,均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酉○○)部分:
證人酉○○於被告遭查獲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被告係因已遭查獲而無法接聽,乃親往被告位於高雄縣旗 山鎮田 埔巷23號住處欲交易毒品,致遭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8-9頁、訴四卷第9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已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未接聽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37頁)。且證人酉○○於警詢中,已指認戊○○之前科照片即係伊所稱之「妹仔」,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伊當日前往上址即係欲向該「妹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5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午○○於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相符稱(少調卷影卷第189頁)。證人酉○○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另於97年3月初、4月初及5月初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各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每次都是打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均約在她住處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易,每次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8頁)。其於少年法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稱對方為「妹仔」,惟到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未○○,伊不知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戊○○等語(少調卷影卷第43頁、訴四卷第
925頁)。另案少年未○○於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伊記得有交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酉○○等語(少調卷影卷第274頁)。惟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執行搜索戊○○住處,酉○○係因於搜索當時前來現場,而遭一併查獲。酉○○、戊○○及未○○同時待在屋內約
5至10分鐘,可互相對視,但不准交談。其後他們同時被帶回分局,酉○○在車上即已指稱戊○○就是「妹仔」,嗣於製作筆錄時,復指認戊○○之前科照片確係「妹仔」等語(見訴四卷第967-968頁),顯見證人酉○○所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妹仔」,確係被告戊○○無誤,僅係推由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參以證人酉○○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記載,該門號於97年5月11日及14日,確與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5通及4通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3頁),又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益徵證人酉○○證述被告於97年3月初、4月初及5月初某日,曾販予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酉○○共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 尖仔 」,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7年5月4日打電話給戊○○,是要向她買海洛因,電話中所稱「鹹的」就是指海洛因,該次係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她家外面,時間是晚上,戊○○係與未○○一起開車出來,戊○○直接從車窗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5
9頁、訴一卷第168-169、175-177頁)。參以被告戊○○、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簡稱A):「A:喂!」、「B:喂,妹仔!」、「A:你是誰?」、「B:我是尖仔!」、「A:怎樣?」、「B:『鹹的』還有嗎?」、「A:你說什麼東西?」、「B:『鹹的』還有嗎?我要啦!」、「A:還有呀!」、「B:有耶!你在哪裡?」、「A:我在我們這邊啊!」、「B:在你們那邊耶?」、「A: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B:在哪裡呀」、「A:就是一樣的地方呀」、「B:好」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證人乙○○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海洛因17包可佐,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巳○○)部分:
1.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自97年1月26日申請使用至今。上開電話內建通訊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綽號「妹仔」女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需施用毒品時,即撥打「妹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妹仔」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每次均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所提示之戊○○、未○○相片,經伊指認均係共同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伊每次向戊○○、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她們二人都在一起。伊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及未○○二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硬的」500元,係指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該次交易有成交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申用人巳○○)、證人巳○○指認戊○○及未○○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有打電話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伊忘記交易地點,有可能她拿到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附近交給伊,電話中所稱「500元硬的」即係指伊要購買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
2.且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喂,妳在哪裡?」、「A:這樣聽到沒?」、「B:有」、「A:你在哪裡?你要上來還是....?」、「B:我在家,你ㄟ?」、「A:一樣呀!」、「B:在你家!那你要下來嗎?要多久?」、「A:現在幾點幾分?」、「B:這樣不用講了!我看我上去好了!500元硬的!」、「A:4點25到4點40分之前」、「B:4點25到4點之前!」、「A:4點20到40分前」、「B:好,那我在家等你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
3.證人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的人好像是未○○,伊僅知道伊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綽號叫「妹仔」,不知道真實姓名,因為講電話又不能看到對方,所以伊不知道跟誰講的,伊不敢確定是否都是同一個人接聽的等語(見訴二卷第375、376、
379頁),惟另證稱: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給伊的是未○○,好像是二個人來的,另外一人應該是戊○○等語(見訴二卷第380頁),並指認偵二卷第14、15頁所附戊○○、未○○於97年6月攝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刑案照片,即係共同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訴二卷第382頁)。證人巳○○雖僅知接聽電話之人綽號為「妹仔」,而不能確認究係戊○○或未○○,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由二人共同持用,且戊○○、未○○尚共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97年4月24日「妹仔」並未前往約定地點,而未完成交易云云,則與其前揭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而非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巳○○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
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綽號「妹仔」之女子使用,有2名不同的女子在接聽。戊○○、未○○即係共同販賣毒品給伊之「妹仔」。伊需施用毒品時,即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妹仔」,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購買毒品施用。伊前後向戊○○、未○○二人購買約6、7次毒品,每次以500元或是1,000元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6分、5月18日下午5時16分、5月19日上午9時4分、5月19日下午5時46分、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5通電話之通話內容都是伊要向「妹仔」購買毒品,電話中所稱「硬的」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是指購買海洛因之意,每次均有成交。伊每次向戊○○、未○○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她們二人都在一起。伊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打電話給「妹仔」,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5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打給「妹仔」,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於97年5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打給「妹仔」,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打給「妹仔」,係購買800元之海洛因;於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打給「妹仔」,係購買450元之海洛因。每次都是約在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住處旁的1條無名小巷交易毒品,是由未○○交付毒品並收錢。伊是先認識戊○○,她知道伊有施用毒品,是戊○○跟伊講她那裡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號碼也是戊○○跟伊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3-75、154-156頁、少調卷影卷第205-209頁、訴三卷第845-857頁),並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指認戊○○、未○○之照片即係共同販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妹仔」(見偵二卷第85-86頁、少調卷影卷第181-182頁)。
2.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及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6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均臺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下同):「B:我身上剩下1,600元,你跟我用
800、800好嗎?」、「A:沒有糖仔」、「B:沒有糖仔?」、「A:是」、「B:先用500,有糖仔再另外用1,000」、「A:好」等語(見訴三卷第848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8日下午5時16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A:喂!」、「B:軟的拿5」、「A:我們這邊」、「B:好」等語(見訴三卷第85
0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9日上午9時4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A:喂!」、「B:硬的拿800,軟的拿300」、「A:硬的拿800,軟的拿300嗎?」、「B:是」、「A:你拿500、500沒有比較快,比較好用,不然她不會用」、「B:那是人要拿的」、「A:人家要拿的喔?」、「C(疑為另名女子):人要拿300」、「A:人要拿800」等語(見訴三卷第85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46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A:喂!」、「B:軟的800」、「A:(跟身旁的人說:『他要軟的800』,泉仔,在家」、「B:好」等語(見訴三卷第85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A:喂!」、「B:喂,我剩下
450可以嗎?」、「A(向身旁的人說:『他剩下450可以嗎?』噢!」、「B:我到了」等語(見訴三卷第854頁)。
3.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5次(其中編號6、8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丑○○)部分:
1.證人丑○○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伊父親所申請,伊於97年4、5月間有向他借來用。97年
4月25日晚間8時許,伊有打電話給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說要買「硬的500」,即是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那是朋友「 正仔 」要施用的,伊只是幫忙打電話,交易則是由正仔自己過去,伊忘記交易地點,但平時交易地點都在旗山圓潭附近,因為那裡順路,事後正仔說有成交。97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伊打電話說要買「軟的2,000」,是陪正仔去買的,買海洛因2,000元,當時有成交。伊於97年5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有向戊○○買海洛因500元,是伊幫朋友買的,他當時人不舒服。未○○有拿毒品給伊,另外一個人是戊○○,伊向她們拿毒品的地點在高雄縣旗山,她們二人與伊交易時都是一起來,伊都將錢交給騎機車的戊○○,毒品則是未○○交給伊,都是當場給。伊於97年4月25日買2次、97年5月18日買1次,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說找「阿妹」,出來的都是她們二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8-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偵字第16號卷影卷【下稱少偵卷影卷】第39-40頁)。
2.參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5日晚間8時1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要拿東西」、「A:什麼的?」、「B:硬的」、「A:硬的,多少?」、「B:500而已」、「A:來家這裡」、「B:好,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阿妹,你在哪裡?」、「A:你要什麼?」、「
B:我要軟的,2,000,有嗎?」、「A(跟身旁女子說:『王的孫要軟的2,000』」、「B:2,000」、「A:
不夠,我這裡現在還沒有」、「B:我們要趕時間去麥寮」、「A:你等2分鐘打來」、「B:我要拿2,000啊」、「A: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8日晚間7時22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A:你要怎樣?」、「B:我要軟的500」、「A:
你騎車還是開車?」、「B:我騎車」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
3.證人丑○○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確於97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97年5月18日晚間
7時2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妹仔」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圓潭,係由未○○前來交付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504-507頁)。其雖另改稱:
伊不認識戊○○,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均係未○○,97年4月25日要買「硬的」500元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可能係 伊妹 婿打的云云。惟此與其前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不符,倘其不識被告戊○○,何能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均指證係向戊○○購買毒品,若97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非其通話,何須於偵查中杜撰朋友「正仔」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幫忙打電話,由正仔自己前往約定地點,事後表示有成交等情節,實與常情不合,難於採信。應以其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較屬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丑○○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丑○○
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另案偵查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父親申辦,平常由伊使用。伊認識戊○○,伊於97年4月8日下午6時58分有打電話給戊○○,對話內容是跟她買1,200元海洛因。伊打電話都說伊是「鳳梨」,叫她們「妹仔」。伊於97年5月3日下午2時54分有打電話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時伊都約○○○鎮○○路附近的農場內交易,那裡叫「圓潭」。戊○○都騎機車過來,與未○○相載,伊將錢交給戊○○後,未○○就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0-11頁、少偵卷影卷第38-39頁),證述前後一致。
2.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及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8日下午6時58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A:喂」、「B:我到啦!鳳梨!」、「A:啊!你你要怎樣?」、「B:我現在總數剩12塊,看你要算1000元東西給我,還是要算1,200元東西給我」、「A:你說要1,200元?」、「B:我總共只有1,200元而已」、「
A:好」、「B:少年的!我跟你拿軟的2,這樣好像不對喔?」、「A:4包『軟軟的』」、「B:不是2包嗎?」、「A:4包啦!拿4包給你啦!」、「B:『甜的』2包,還有另外2包?」、「A:我拿4包『軟的』給你啦!」、「B:真的嗎?我再找看看!」、「A:好呀」等語(見偵一卷第36-37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3日下午2時54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我鳳梨,要到哪裡找你?」、「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圓潭」、「A:你要怎樣?」、「B:我要1」、「A(先向另一人稱:『他說他要1』):
你確定要1嗎?」、「B:有,我載東西來,我下了東西打給你」、「A:你下完東西打給我」等語(見訴三卷第768-769頁)。
3.證人丁○○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確於97年4月8日下午6時58分、97年5月3日下午2時54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由戊○○騎機車載未○○至「圓潭」交付海洛因等語(見訴三卷第764-767頁)。其雖另改稱:其中一次不用收錢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相符,況證人丁○○與被告戊○○、另案少年未○○間,既非親非故,其二人豈有無端贈送價值不斐之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理,顯不合常理,難於採信,應認證人丁○○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辰○○)部分:證人辰○○於偵查及另案偵查中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且由伊使用。伊認識戊○○,伊於97年4月26日晚間9時13分有打電話給戊○○,要向她買2包海洛因共500元。伊與戊○○約定交易地點○○○鎮○○路的 大林 或圓潭附近,她都是叫「妹仔」交給伊,有時伊打電話過去時,也是那位「妹仔」接聽的,伊所說的「妹仔」就是未○○,她以前留過短髮等語(見偵三卷第13-14頁、少偵卷影卷第39頁),並於偵查中指認未○○之照片(見偵三卷第14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 阿雲 」、「A:怎樣?」、「B:我要拿東西」、「A:你人在哪裡?」、「B: 杉林 ,我要拿『軟的』」、「
A:我知道」、「B:500」、「A:你來月眉橋這邊」、「B:叫他拿2包500給我,不然我不夠,你跟他講一下」、「A:不知道還有沒有那麼多」、「B:有啦」等語(見偵一卷第60-61頁)。證人辰○○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九)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申○○)部分:
1.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是朋友給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一名叫「 小雲 」的女子在使用。
伊認識戊○○,戊○○及未○○是共同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伊要吸食毒品時,就持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綽號「小雲」之女子接聽,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購買毒品吸食。伊於97年5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打電話給戊○○、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係伊向戊○○、未○○二人購買毒品,電話中所稱「甜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鹹的」代表海洛因,各購買500元,在旗山農工前交易,交易時戊○○帶了一名胖胖的女子未○○開車過來。伊於97年5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稱「1張500元」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在圓潭的7-11超商前交易,這次也是戊○○與未○○二人一起來。伊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48分有打電話給戊○○,要向她拿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交易地點在大林的產業道路上,此次只有戊○○自己一人騎機車過來。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未○○接聽的,每次她們二人都在一起,伊每次戊○○、未○○二人購買毒品都有成交等語(見偵三卷第48-49、19-20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戊○○、未○○二人之相片無誤(見偵三卷第60-61頁)。
2.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1日下午1時35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阿妹」、「A:是」、「B:我『眼鏡銘』,拿
500元『鹹的』」、「A:你在哪裡?」、「B:我在臺糖加油站這裡」、「A:你過來旗山」、「B:你在哪裡?」、「A:農校」、「B:還要『甜的』500」、「A:好」等語(見偵一卷第98-99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1日下午6時35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阿妹」、「A:你是誰?」、「B:我 阿銘 」、「A:啊?」、「B:眼鏡銘,拿『一張500』」、「A:你在哪裡?」、「B:在我們杉林這裡,你人在哪裡?」、「A(向身旁的女子說:『眼鏡銘要拿500』):你到圓潭」、「B:圓潭哪裡?」、「A:你到圓潭打給我」、「B:我到圓潭7-11好了」、「A:你到那裡打給我」、「B: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48分
許撥入,通話內容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簡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人簡稱A):「B:阿妹」、「A:你是誰?」、「B:我眼鏡銘!」、「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我們這邊」、「A:你到大林打給我」、「B:好」等語(見偵一卷第
105頁)。
3.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上開3次購買毒品,均係向未○○購買,並由未○○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伊不太認識戊○○,未與戊○○通過電話,沒有向戊○○買過毒品,未拿過1,000元給戊○○,購毒過程中沒有見過戊○○。伊於警詢係因藥癮發作,且不知道她們的名字,才會這麼說。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是作偽證,因為伊藥癮發作云云。惟證人申○○如從未於購毒過程中見過被告戊○○,何以在警詢中供出戊○○之綽號「小雲」,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指認戊○○之照片係販予毒品之人;且其於警詢中已表明係出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見偵三卷第50頁),事後又稱警詢時藥癮發作,實屬可疑;且其警詢日期為97年9月19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則為97年9月29日(見偵三卷第47、19頁),二者已相隔10日,竟稱2次應訊時均藥癮發作,有違常理;縱若2次應訊時果均藥癮發作,其證述內容竟又前後一致,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更悖常情,所稱於警詢、偵查中均藥癮發作云云,顯不可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正常意識無疑。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與被告戊○○不太認識,前於警詢中亦稱其與戊○○並無仇恨宿怨(見偵三卷第50頁),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倘非果有此事,豈有可能於偵查中故為虛偽證述,無端誣陷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顯違常情,應認其於警詢、偵查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較屬可信;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申○○2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申○○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需秤重分裝,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及收取價金,勞費心力甚鉅,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將法定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或由戊○○、或推由未○○、或二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三)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9、10、12、13
、14、15、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一編號1、2、3、5、11、18、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8、17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案少年未○○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期間,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與另案少年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四卷第0000-000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且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毋庸依刑法總則之規定遞加重之。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嚴峻,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係其第1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且行為時年僅23歲,該次販賣海洛因數量無多,又係初次販賣,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該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至其第2次以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心存僥倖而一再販賣,且係與少年共犯,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與少年共同販賣海洛因12次、甲基安非他命7次(不含同時販賣海洛因部分),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販入毒品迄查獲時止約2月期間,一再販毒而未稍止,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猶嫌過低,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毒品包裝夾鏈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同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電子磅秤、盛管(剷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皆屬被告或共犯未○○所有並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空夾鏈袋,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型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業經被告、另案少年未○○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紅色及黃色小布包、現金59,200元),或與本案無關(奶瓶吸食器、玻璃球管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不另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另案少年未○○另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及另案少年未○○之供述、酉○○、乙○○、巳○○、卯○○、癸○○、丑○○、庚○○、己○○、丙○○、辛○○、子○○、寅○○、辰○○、壬○○、申○○、甲○○之證述、指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採證照片、毒品鑑定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1、12、16、17、18、19、20、21、22、25、26、29所示販賣不詳毒品予不詳交易對象部分:
1.公訴意旨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分別有不詳身分之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1、12、16、17、18、19、20、21、22、25、26、29所示時間,分別持證人庚○○、己○○、辛○○、子○○、寅○○、壬○○、甲○○申辦或使用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打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疑似有約定交易毒品之術語,遂認被告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販賣不詳毒品予各該不詳身分之人。
2.惟因各該通話內容,除不能確定發話及受話對象之身分外,關於交易對象為何人、在何處交易、交易客體是否為毒品、係何種類或名稱之毒品、數量或金額為何,多付諸闕如,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除交易對象均不詳外,或交易毒品種類及名稱不詳,或逕依通訊監察譯文遽為推論,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確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證人即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申辦或使用人庚○○、己○○、辛○○、子○○、寅○○、壬○○、甲○○則均否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其等所為,並均證稱不知何人借用其等電話等語。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從確定通話雙方身分、交易對象、客體、毒品種類、名稱、數量或金額,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酉○○部分:
1.證人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月11日上午約8時30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惟伊於當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尚未取得毒品即為適於該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等語。
2.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員警係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即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迄同日上午9時30分結束搜索(見警卷第28頁)。證人即另案少年未○○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酉○○係於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期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而未經被告接聽等語(見警卷第17頁、訴四卷第
966頁)。且經警翻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證人酉○○係於當日上午8時2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未接聽等情,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2頁)。
3.本件員警既係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即已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期間並查扣被告、另案少年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禁止被告及另案少年未○○接聽,證人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撥打上述電話而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即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戊○○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戊○○請伊幫忙詢問安非他命之價錢。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伊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電話中稱:「你要過來還是我拿過去給你?」,戊○○稱:「東西不要像上次一樣棉棉的」,係因戊○○向伊友人買到的東西(毒品)很爛,才會有這句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訴一卷第173頁),核與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72-74頁),足見上開2次通話內容,實係被告向乙○○詢問毒品價格及拿取毒品,而非乙○○向被告購買毒品。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即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巳○○部分:本件證人巳○○因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97年4月2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並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2至3次云云。公訴意旨乃認被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97年4月24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巳○○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於不詳交易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證人巳○○所稱其他1或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既未指明時間,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只有
1次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訴二卷第376頁),其證述已非無瑕疵,且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不詳,復未指明有何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販賣海洛因及不詳毒品予卯○○部分:
1.證人卯○○於警詢、少年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審理及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7年4月24日晚間8時25分、97年4月26日下午2時39分、97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與被告及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一事,時而證稱並未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時又改稱不記得是否其所撥打、時而改口係其所撥打但不知有無購買毒品、時又改稱係委託現已死亡之友人「白豬」購毒,至於有無交易成功已不記憶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少調卷影卷第256-258頁、訴三卷第700-701、703-706頁),證詞莫衷一是、含糊不清,存有嚴重瑕疵,難於採認。
2.而證人未○○於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又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友人「 阿凱 」所接聽云云。上開證人所述縱未必可信,惟其等既均未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關,公訴意旨復無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除交易對象均不詳外,交易毒品種類及名稱亦屬不詳,對於究係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未確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係販賣何種毒品,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癸○○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證人癸○○於歷次證述中,亦從未證稱曾於97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而觀諸被告及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見任何有關該日之通話內容,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丑○○部分: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於另案偵查中僅泛稱其向被告及另案少年未○○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97年4、5月等語,並未證述有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該通電話並非伊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妹妹所持用,伊不認識任何電話中自稱「 阿德 」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少偵卷影卷第39-40頁、訴二卷第507頁)。其於歷次證述證述中,既從未證稱曾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依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見任何可確認被告有於當日販賣海洛因予丑○○之通話內容,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如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伊有於97年5月間打電話向戊○○購買毒品,但她騙伊,都沒到約定地點,伊打過好幾次電話,但她都騙伊,只有2次交易成功,一次在5月初、另一次在5月中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所稱交易成功的那2次,拿到的都是糖,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562頁)。證人丙○○上開證述雖未必可信,惟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時間,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證述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其前揭證述,即未能互為補強,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九)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辰○○部分:本件證人辰○○因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97年4月2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3次等語。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97年4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交易時間不詳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然證人所稱其他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泛稱係於97年3月至5月間,既未指明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亦均記載為不詳,復未指明有何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申○○部分:本件證人申○○因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97年5月21日、97年5月22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另案少年未○○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5次等語。公訴意旨乃認被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2日)共3次販賣毒品予證人辰○○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交易時間不詳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申○○所稱其他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未指明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不詳,復未指明有何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證人申○○涉嫌偽證部分─本件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詎其就本件被告戊○○有無接聽電話、販賣及交付毒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偵查、審判中為完全相反之證述,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偽證等語,顯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戊○○、未○○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原│交易對象││││號│起├──────┤││││訴│交易時間│││││書├──────┤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主刑及從刑│││附│交易地點│││││表├──────┤││││編│毒品種類、數│││││號│量(販賣所得)│││├─┼─┼──────┼────────┼─────────────┤│1│編│酉○○│酉○○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3月初│電話,與戊○○、│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某日│未○○共同持用之│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①│戊○○位於高│行動電話聯絡,向│壹仟元,與未○○連帶沒收,││││雄縣旗山鎮田│戊○○購買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埔巷23號住處│非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近│由未○○前往約定││││├──────┤地點即戊○○位於│││││甲基安非他命│高雄縣旗山鎮田埔│││││(起訴書誤載│巷23號住處附近,│││││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000│予酉○○,並收取│││││元│價金。││├─┼─┼──────┼────────┼─────────────┤│2│編│酉○○│酉○○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4月初│電話,與戊○○、│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某日│未○○共同持用之│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②│戊○○位於高│行動電話聯絡,向│壹仟元,與未○○連帶沒收,││││雄縣旗山鎮田│戊○○購買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埔巷23號住處│非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近│由未○○前往約定││││├──────┤地點即戊○○位於│││││甲基安非他命│高雄縣旗山鎮田埔│││││1,000元│巷23號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酉○○,並收取││││││價金。││├─┼─┼──────┼────────┼─────────────┤│3│編│酉○○│酉○○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7年5月初│電話,與戊○○、│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某日│未○○共同持用之│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戊○○位於高│行動電話聯絡,向│壹仟元,與未○○連帶沒收,││││雄縣旗山鎮田│戊○○購買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埔巷23號住處│非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近│由未○○前往約定││││├──────┤地點即戊○○位於│││││甲基安非他命│高雄縣旗山鎮田埔│││││1,000元│巷23號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酉○○,並收取││││││價金。││├─┼─┼──────┼────────┼─────────────┤│4│編│乙○○│乙○○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97年5月4日│電話,與戊○○、│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項│晚間9時16分│未○○共同持用之│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次│許│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③├──────┤行動電話聯絡,向│仟元,與未○○連帶沒收,如││││戊○○位於高│戊○○購買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雄縣旗山鎮田│1,000元,由 李麗 │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雲、未○○共同前│││││附近│往約定地點即李麗││││├──────┤雲位於高雄縣旗山│││││海洛因│鎮田埔巷23號住處│││││1,000元│附近交付海洛因予││││││乙○○並收取價金││├─┼─┼──────┼────────┼─────────────┤│5│編│巳○○│巳○○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97年4月24日│電話與戊○○、柯│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下午4時30分│ 怡妙 共同持用之門│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動電話聯絡,購買│ 伍佰 元,與未○○連帶沒收,││││巳○○位於高│甲基安非他命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雄縣旗山鎮延│元,由戊○○、柯│其等財產抵償之。││││平一路74號住│怡妙共同前往約定│││││處附近│地點即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延平│││││甲基安非他命│一路74號住處附近│││││500元│交付毒品予巳○○││││││並收取價金。││├─┼─┼──────┼────────┼─────────────┤│6│編│癸○○│癸○○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5│97年5月3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上午11時46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①├──────┤動電話聯絡,同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未○○││││戊○○位於高│購買海洛因5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雄縣旗山鎮田│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1,000元,推由柯│││││附近│怡妙前往約定地點││││├──────┤即戊○○位於高雄│││││海洛因500元│縣旗山鎮田埔巷23│││││(起訴書誤載│號住處附近交海洛│││││為1,000元)│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予癸○○並收取價│││││命1,000元(│金。│││││起訴書誤載為││││││500元)│││├─┼─┼──────┼────────┼─────────────┤│7│編│癸○○│癸○○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5│97年5月18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下午5時16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③├──────┤動電話聯絡,同時│新臺幣伍佰元,與未○○連帶││││戊○○位於高│購買海洛因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雄縣旗山鎮田│,推由未○○前往│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約定地點即戊○○│││││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海洛因500元│近交海洛因予 黃景 ││││││源並收取價金。││├─┼─┼──────┼────────┼─────────────┤│8│編│癸○○│癸○○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5│97年5月19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上午9時4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④├──────┤動電話聯絡,同時│新臺幣壹仟元,與未○○連帶││││戊○○位於高│購買海洛因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雄縣旗山鎮田│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500元,推由 柯怡 │││││附近│妙前往約定地點即││││├──────┤戊○○位於高雄縣│││││海洛因500元│旗山鎮田埔巷23號│││││、甲基安非他│住處附近交海洛因│││││命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並收取價金││├─┼─┼──────┼────────┼─────────────┤│9│編│癸○○│癸○○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5│97年5月19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下午5時46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⑤├──────┤動電話聯絡,同時│新臺幣捌佰元,與未○○連帶││││戊○○位於高│購買海洛因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雄縣旗山鎮田│,推由未○○前往│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約定地點即戊○○│││││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海洛因800元│近交海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10│編│癸○○│癸○○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5│97年5月21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晚間8時34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⑥├──────┤動電話聯絡,同時│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未○○││││戊○○位於高│購買海洛因45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雄縣旗山鎮田│,推由未○○前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埔巷23號住處│約定地點即戊○○│││││附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附│││││海洛因450元│近交海洛因予黃景││││││源並收取價金。││├─┼─┼──────┼────────┼─────────────┤│11│編│丑○○│丑○○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97年4月25日│電話與戊○○、柯│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晚間8時1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①├──────┤動電話聯絡,向李│伍佰元,與未○○連帶沒收,││││高雄縣旗山鎮│ 麗雲 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旗甲路圓潭附│他命500元,由柯│其等財產抵償之。││││近│怡妙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潭│││││甲基安非他命│附近,交付甲基安│││││500元│非他命予丑○○並││││││收取價金。││├─┼─┼──────┼────────┼─────────────┤│12│編│丑○○│丑○○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6│97年4月25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晚間9時11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②├──────┤動電話聯絡,向李│新臺幣貳仟元,與未○○連帶││││高雄縣旗山鎮│麗雲購買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旗甲路圓潭附│2,000元,由柯怡│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近│妙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圓潭附│││││海洛因│近,交付海洛因予│││││2,000元│丑○○並收取價金││├─┼─┼──────┼────────┼─────────────┤│13│編│丑○○│丑○○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6│97年5月18日│電話與戊○○所有│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晚間7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行動電話聯絡,向│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③├──────┤戊○○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與未○○連帶││││高雄縣旗山鎮│500元,由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旗甲路圓潭附│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近│旗甲路圓潭附近,││││├──────┤交付毒品予丑○○│││││海洛因500元│並收取價金。││├─┼─┼──────┼────────┼─────────────┤│14│編│丁○○│丁○○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13│97年4月8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下午6時58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①├──────┤動電話聯絡,購買│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未○○││││高雄縣旗山鎮│海洛因1,2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旗甲路圓潭附│由戊○○、未○○│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近│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旗甲│││││海洛因│路圓潭附近交付海│││││1,200元│洛因予丁○○並收││││││取價金。││├─┼─┼──────┼────────┼─────────────┤│15│編│丁○○│丁○○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13│97年5月3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下午2時54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②├──────┤動電話聯絡,購買│新臺幣壹仟元,與未○○連帶││││高雄縣旗山鎮│海洛因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旗甲路圓潭附│由戊○○、未○○│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近│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旗山鎮旗甲│││││海洛因│路圓潭附近交付海│││││1,000元│洛因予丁○○並收││││││取價金。││├─┼─┼──────┼────────┼─────────────┤│16│編│辰○○│辰○○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14│97年4月26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晚間9時13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①├──────┤動電話聯絡,向李│新臺幣壹仟元,與未○○連帶││││高雄縣旗山鎮│麗雲購買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旗甲路附近「│1,000元,推由柯│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大林」或「圓│怡妙前往高雄縣旗│││││潭○○○鎮○○路大林或││││├──────┤圓潭附近交付海洛│││││海洛因2包│因予辰○○並收取│││││合計1,000元│價金。││├─┼─┼──────┼────────┼─────────────┤│17│編│申○○│申○○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16│97年5月21日│電話與戊○○、柯│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項│下午1時35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①├──────┤動電話聯絡,向李│號2、編號5至8所示之物,││││高雄縣旗山鎮│麗雲同時購買海洛│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旗山農工附近│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未○○連│││├──────┤各500元,由李麗│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海洛因500元│雲、未○○共同前│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往約定地點高雄縣│││││500元│旗山鎮旗山農工附││││││近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晃 ││││││銘並收取價金。││├─┼─┼──────┼────────┼─────────────┤│18│編│申○○│申○○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97年5月21日│電話與戊○○、柯│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下午6時35分│怡妙共同持用之門│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許│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②├──────┤動電話聯絡,向李│伍佰元,與未○○連帶沒收,││││高雄縣旗山│麗雲購買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鎮○○路上│他命500元,由李│其等財產抵償之。││││7-11便利商│麗雲、未○○共同│││││店附近│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圓潭附近某7-11超│││││甲基安非他命│商前交付甲基安非│││││500元│他命予申○○並收││││││取價金。││├─┼─┼──────┼────────┼─────────────┤│19│編│申○○│申○○使用其門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97年5月22日│電話與戊○○、柯│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項│上午9時48分│怡妙共同持用之所│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次│許│有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4至8│││③├──────┤號行動電話聯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高雄縣旗山鎮│向戊○○購買甲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大林」產業│安非他命500元,│幣伍佰元,與未○○連帶沒收││││道路附近│由戊○○前往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高雄縣旗山鎮│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林產業道路附近│││││5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申○○並收取價││││││金。││└─┴─┴──────┴────────┴─────────────┘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合計│在未○○身上查獲。││││淨重0.90公克)││├─┼───────────┼───────┤││2│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17個││││夾鏈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在未○○身上查獲。││││淨重4.40公克)││├─┼───────────┼───────┤││4│如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7個││││命之包裝夾鏈袋│││├─┼───────────┼───────┼───────────┤│5│電子磅秤│1臺│在未○○身上查獲。│├─┼───────────┼───────┼───────────┤│6│空夾鏈袋│1大包│在未○○身上查獲。│├─┼───────────┼───────┼───────────┤│7│盛管(剷管)│2支│其中1支在未○○身上查│││││獲,另1支則在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查獲。│├─┼───────────┼───────┼───────────┤│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在戊○○位於高雄縣旗山│││話(不含SIM卡)││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查獲。││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在戊○○位於高雄縣旗山│││話(不含SIM卡)││鎮田埔巷23號住處臥室內│├─┼───────────┼───────┤查獲。││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奶瓶吸食器│2個│均在戊○○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13│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其中1支在未○○身上查│││││獲,其餘3支在戊○○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1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均在未○○身上查獲。│├─┼───────────┼───────┼───────────┤│15│紅色小布包│1個│在未○○身上查獲。│├─┼───────────┼───────┼───────────┤│16│黃色小布包│1個│在未○○身上查獲。│├─┼───────────┼───────┼───────────┤│17│現金(新臺幣)│合計59,200元│均在戊○○上址住處臥室│││││內查獲│└─┴───────────┴───────┴───────────┘附表三(戊○○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
┌─┬─┬──────┬──────────────────────┐│編│原│交易對象│││號│起├──────┤│││訴│交易時間││││書├──────┤交易方式│││附│交易地點││││表├──────┤│││編│毒品種類、數││││號│量(販賣所得)││├─┼─┼──────┼──────────────────────┤│1│編│酉○○│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表示購買│││1│97年6月11日│安非他命1,000元,並由被告在高雄縣旗山鎮田埔│││項│7時30分許│巷23號住處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予酉○○,並收取│││次├──────┤價金,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④│高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安非他命1000│││││元(未遂)││├─┼─┼──────┼──────────────────────┤│2│編│乙○○│乙○○以其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7-│││號├──────┤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2│97年5月3日│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至2錢,並│││項├──────┤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至不詳地點,交付海洛│││次│交易地點不詳│因予乙○○,並收取價金。│││①├──────┤││││海洛因約1錢│││││至2錢││├─┼─┼──────┼──────────────────────┤│3│編│乙○○│乙○○以其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7-│││號├──────┤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2│97年5月3日│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2,0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前往不詳地點,交付│││次│交易地點不詳│海洛因予乙○○,並收取價金。│││②├──────┤││││海洛因│││││約12,000元││├─┼─┼──────┼──────────────────────┤│4│編│巳○○│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3│交易時間不詳│他命500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項├──────┤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予巳○○│││次│高縣旗山鎮田│,並收取價金。│││①│埔巷23號附近││││├──────┤││││安非他命500│││││元││├─┼─┼──────┼──────────────────────┤│5│編│巳○○│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3│交易時間不詳│他命500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項├──────┤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予巳○○│││次│高縣旗山鎮田│,並收取價金。│││②│埔巷23號附近││││├──────┤││││安非他命500│││││元││├─┼─┼──────┼──────────────────────┤│6│編│交易對象不詳│某不詳姓名年藉之人,以卯○○所有之行動電話09│││號├──────┤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4│97年4月24日│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00元,並由│││項├──────┤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鎮○○路附│││次│高雄縣旗山鎮│近,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①│旗甲路附近│,並收取價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00元││├─┼─┼──────┼──────────────────────┤│7│編│交易對象不詳│某不詳姓名年藉之人,以卯○○所有之行動電話09│││號├──────┤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4│97年4月26日│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毒品,並由│││項├──────┤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鎮○○路附│││次│高雄縣旗山鎮│近,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毒品予該不詳姓│││②│旗甲路附近│名年籍之人,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數量│││││均不詳││├─┼─┼──────┼──────────────────────┤│8│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卯○○所有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4│97年5月21日│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毒品,並│││項├──────┤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鎮○○路│││次│高雄縣旗山鎮│附近,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毒品予該不詳│││③│旗甲路附近│姓名年籍之人,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500元)││├─┼─┼──────┼──────────────────────┤│9│編│癸○○│癸○○以其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號├──────┤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5│97年5月12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00元,並由被告與未○○一│││項├──────┤同在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付海洛因及│││次│高雄縣旗山鎮│安非他命予癸○○,並收價金。│││②│田埔巷23號附│││││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00元││├─┼─┼──────┼──────────────────────┤│10│編│丑○○│丑○○以其持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05、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6│97年5月22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由被│││項├──────┤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旗山旗圓潭附近,│││次│高雄縣旗山鎮│交付海洛因予丑○○,並收取價金。│││④│圓潭附近││││├──────┤││││海洛因│││││數量不詳││├─┼─┼──────┼──────────────────────┤│11│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庚○○持有使用之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7│97年5月4日│16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並由被告親自│││項├──────┤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該不詳│││次│交易地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收取價金。│││①├──────┤││││海洛因1000元││├─┼─┼──────┼──────────────────────┤│12│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己○○所有使用之電話│││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8│97年5月5日│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約1兩,並由│││項├──────┤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付該不詳│││次│交易地點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收取價│││①├──────┤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約1兩)││├─┼─┼──────┼──────────────────────┤│13│編│丙○○│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數量│││9│97年5月1日│不詳之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或未○○一同在高│││項├──────┤雄縣地名「花旗」附近,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 吳金 │││次│不詳(高雄縣│堂,並收取價金。│││①│地名「花旗」│││││)││││├──────┤││││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4│編│丙○○│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9│97年5月2日│命500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項├──────┤旗山舊火車站,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價│││次│高雄縣旗山鎮│金。│││②│圓潭附近││││├──────┤││││安非他命500│││││元││├─┼─┼──────┼──────────────────────┤│15│編│丙○○│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9│97年5月19日│命500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項├──────┤旗山鎮田埔巷23號前,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並│││次│高雄縣旗山鎮│收取價金。│││③│田埔巷23號前││││├──────┤││││安非他命500│││││元││├─┼─┼──────┼──────────────────────┤│16│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辛○○所有使用之行動│││號├──────┤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10│97年5月19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5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付│││次│不詳(高雄縣│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①│某「車福保養│收取價金。││││廠」)││││├──────┤││││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500元)││├─┼─┼──────┼──────────────────────┤│17│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辛○○所有使用之行動│││號├──────┤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10│97年5月22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5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付│││次│交易地點不詳│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②├──────┤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500元)││├─┼─┼──────┼──────────────────────┤│18│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子○○所有使用之行動│││號├──────┤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11│97年5月19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1,000│││項├──────┤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次│不詳(土地公│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廟)│並收取價金。│││①├──────┤││││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1000元)││├─┼─┼──────┼──────────────────────┤│19│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子○○所有使用之行動│││號├──────┤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11│97年5月21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5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付│││次│交易地點不詳│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②├──────┤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500元)││├─┼─┼──────┼──────────────────────┤│20│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子○○所有使用之行動│││號├──────┤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936│││11│97年5月21日│6244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2,000│││項├──────┤元,並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交│││次│高雄縣旗山鎮│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③│某處│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2000元)││├─┼─┼──────┼──────────────────────┤│21│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寅○○持有使用之電話│││號├──────┤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12│97年5月22日│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毒品,並│││項├──────┤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次│高雄縣旗山鎮│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①│某處│,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數量│││││均不詳││├─┼─┼──────┼──────────────────────┤│22│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寅○○持有使用之電話│││號├──────┤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12│97年5月18日│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500元,並│││項├──────┤由被告親自或與未○○一同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次│高雄縣旗山鎮│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②│某處│,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毒品500元)││├─┼─┼──────┼──────────────────────┤│23│編│辰○○│辰○○以其所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數量│││14│時間不詳│不詳之海洛因,並由未○○在高雄縣○○鎮○○路│││項├──────┤附近「大林」或「圓潭」交付海洛因予辰○○,並│││次│高雄縣旗山鎮│收取價金。│││②│旗甲路附近「│││││大林」或「圓│││││潭」││││├──────┤││││海洛因數量不│││││詳││├─┼─┼──────┼──────────────────────┤│24│編│辰○○│辰○○以其所有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數量│││14│交易時間不詳│不詳之海洛因,並由未○○在高雄縣○○鎮○○路│││項├──────┤附近「大林」或「圓潭」交付海洛因予辰○○,並│││次│高雄縣旗山鎮│收取價金。│││③│旗甲路附近「│││││大林」或「圓│││││潭」││││├──────┤││││海洛因數量不│││││詳││├─┼─┼──────┼──────────────────────┤│25│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壬○○所有供他人使用│││號├──────┤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15│97年5月3日│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1,0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次│交易地點不詳│,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①├──────┤人,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1000元)││├─┼─┼──────┼──────────────────────┤│26│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壬○○所有供他人使用│││號├──────┤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15│97年5月22日│16號,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1,000元,│││項├──────┤並由被告親自或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次│交易地點不詳│,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②├──────┤人,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2000元)││├─┼─┼──────┼──────────────────────┤│27│編│申○○│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16│交易時間不詳│元,並由未○○在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項├──────┤付安非他命予申○○,並收取價金。│││次│高雄縣旗山鎮││││④│田埔巷23號附│││││近││││├──────┤││││安非他命500│││││元││├─┼─┼──────┼──────────────────────┤│28│編│申○○│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16│交易時間不詳│元,並由未○○在高雄縣旗山鎮田埔巷23號附近交│││項├──────┤付安非他命予申○○,並收取價金。│││次│高雄縣旗山鎮││││⑤│田埔巷23號附│││││近││││├──────┤││││安非他命500│││││元││├─┼─┼──────┼──────────────────────┤│29│編│交易對象不詳│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甲○○所有之電話0936│││號├──────┤624416號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7│97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1,000元,並由│││項├──────┤被告親自或由未○○或與未○○一同在不詳地點,│││次│交易地點不詳│交付該不詳種類名稱之毒品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①├──────┤,並收取價金。││││交易毒品種類│││││名稱均不詳(│││││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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