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遂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36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戒字第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開南3巷5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甲○○之毛髮送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即海洛因降解物)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毛髮送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即海洛因降解物)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遂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36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於93年
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