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阿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阿員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阿員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625元之還款方案,然上開還款方案未能將外賣債權納入其中。聲請人目前已年屆68歲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僅靠販賣美樂家產品,月入約500元到700元不等,另外偶有兼職看護,時薪100元左右,每月最多領有1,000元,另聲請人目前領有政府老人年金每月3,753元,此外,次子 全應銘 每月會代為支付房租3,000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支出,不足之生活開支尚有賴子女扶養,故實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於102年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於審酌債務人境況後,提供債務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25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債務人自承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款及美樂家直銷,平均每月共約4,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自承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華南銀行102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衡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達約772,403元(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而聲請人自承其已68歲無工作能力,目前販賣美樂家商品,每月收入約500元至700元不等,另外尚有兼職看護,每月約有1,000元收入,又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3,753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有關聲請人領取之佣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1日加入該公司傳銷事業,其自101年8月至102年6月共領有佣金7,903元,此有美樂家公司102年7月18日美法102字第10202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佣金收入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佣金收入約為659元。另勞工保險局亦有函覆本院聲請人目前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753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5,412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參酌聲請人自承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已無力支付前開協商金額1,62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員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