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 律師
謝協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 林耿宏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本案羈押期間及另案執行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又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合計將傳喚50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均已排定於114年4月至5月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