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李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41%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1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3年9月2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3萬4,629元(含本金63萬3,729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63萬3,72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