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繼承人周芷熙間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周芷熙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繼承人周芷熙住所在臺中市(本院卷第123頁),其死亡後亦由法院選任生前住所地之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復具狀陳報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並聲請移轉至其管轄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在臺中市,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須遠赴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臺中市為訴訟行為,則無不便。綜上,審酌原告係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考量被告至本院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本件合意管轄條款,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