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潘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零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09%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0%),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0年6月27日,其後被告申請債務展延四次,展延期限至112年6月27日止,惟展延期滿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7日止,其後未再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100萬604元(含本金94萬582元、緩繳利息5萬8,823元暨違約金1,199元),及其中94萬582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四份、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