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

異議人 梁鑫南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鼎仲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25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鼎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曾多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可能出沒位置尋找,卻未能發現蹤跡,考量系爭機車可移動且便於藏匿之特性,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自行交付系爭機車,以利執行程序,原處分竟以伊未於期限內陳報該車所在位置為由,而駁回該部分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3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機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聲請強制執行屬於動產之系爭機車,異議人即負有陳報該車所在地之一定必要行為義務,始可進行後續占有及查封程序。因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未表明系爭機車所在地,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見執行卷第41、77頁),異議人分別於同年9月27日、10月16日收受補正前開通知(司執卷第51、81頁),卻迄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法得知系爭機車目前之所在地,自不能赴現場執行動產查封。是以,系爭車輛所在既屬不明,亦未經異議人補正確實所在地,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處分因此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從而,異議人未能為一定必要行為,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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