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9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田心土地廟內,陳俊夫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經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時,陳俊夫向承辦移送事宜之「蘆竹分局」警員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4-099)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偵查隊小隊長 楊吉川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表示:「被告陳俊夫於104年
4月18日因涉嫌竊盜案為本分局南崁派出所緝獲,於翌(19)日人、卷解送本隊辦理移送事宜時,經審卷查知被告陳俊夫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當時面容憔悴、嗜睡、顫抖,疑毒癮發作,乃詢問被告陳俊夫是否仍有吸食毒品,被告陳俊夫旋即坦承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明確,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移送至蘆竹分局時,其外貌、舉止雖有施用毒品之嫌,然在被告主動坦承前,難認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蘆竹分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邢大瑋 所購得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該局覆以:被告陳俊夫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邢大瑋購買一節,尚未獲核准搜索,故未查獲毒品來源情事,有上開偵查隊小隊長楊吉川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邢大瑋」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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