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電腦內含有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歷程檔案、影片擷圖、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55頁),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電源線1條,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就扣案電腦聲請沒收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