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尚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50、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尚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強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為警循線查獲,古尚豪並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行,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古尚豪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郭明峰 、 鄭吉雄 、 鍾尚恆 、 周祥智 、 何彗蜻 、 張玉玫 、 楊舜媛 、 陳怡君 、邱 思瑋 、 邱宏翊 、 林沛薰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賴美利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素勤 、 陳世龍 、 劉榮海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1、16~1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27頁,偵字7250號卷第64~66、7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4張、編號1、2之工地照片4張、編號3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編號4、5之工地照片4張、編號6之空地照片4張、編號7「7-11便利商店」照片4張、編號8、10、13之空地照片2張、編號9「大口檳榔攤」照片1張、編號11之照片2張、編號12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編號14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編號15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編號16林沛薰檳榔攤地點照片2張、李素勤經營之無招牌資源回收場照片4張、盛興資源回收場照片
7張、 詮旺 資源回收場照片3張、劉榮海收購鐵條手記、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輝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15、19~20、26~62頁,警二卷第28~32、34~39、43~69頁,偵字7250號卷第44頁,偵字951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古尚豪向被害人何彗蜻佯稱欲購買香菸2包及檳榔,何彗蜻將香菸2包取出至於桌上,轉身拿取檳榔時,該香菸2包尚未交付被告,仍在何彗蜻實力支配下,被告古尚豪乘其不備之際,旋將香菸2包取走,公然持物逃跑,所為應係成立搶奪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攜帶前往現場之螺絲起子,已足以撬開鐵製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又查,被告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將附加於玻璃門上之五金門鎖(有鐵片及鎖頭)撬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沛薰於警詢證述被告係利用類似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8頁),而該附加於玻璃門上之門鎖,具有防盜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將附加於玻璃門之門鎖撬開毀壞,侵入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古尚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12、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強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及編號8、10、13所示先後於同一地點接連竊取鋼筋之行為,均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3次搶奪未遂犯行、1次搶奪既遂犯行、1次強盜未遂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11、12、14、15所示犯行,皆係未遂犯,其實害低於既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此部分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自白書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警二卷第70~7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參以被告係於警方不知其此些犯行前,主動申告犯行,且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不移,顯見其係有心悔悟,尚非迫於情勢所為,是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11、14、15部分犯行,應遞減輕之)。
㈣查被告前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下以新名
稱之),而曾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害病證明(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3年6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重大傷病證明申請資料及97年8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精神科就醫紀錄),惟其後被告則因未依規定理重新鑑定,而未符合身心障礙者資格,此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雖曾於97年7月6日及7日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使用抗精神藥物治療(見本院卷70~10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另於101年11月間前往卓大夫診所就醫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卓大夫診所103年7月15日2014卓字第0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及中文簡述病歷內容);再於102年1至11月間陸續至 劉騰光 心身診所接受鴉片類成癮問診及失眠問診(見本院卷第60~69頁,劉騰光心身診所103年6月27日光心診字第103003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又於103年1月間因 海洛 因成癮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0611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3年7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經心理測驗等,被告因有濫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故診斷上應先考慮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否認其犯行受有精神症狀之干擾,被告為本案之強盜犯行時,其觀察、謀劃及執行能力顯未受損,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其並未受有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參以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其或係騎乘機車觀察、利用各工地、空地等四處無人之處,進而竊取其內之物品,並即轉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如附表一編號1、2、4、5、6、8、10、13),或係佯裝為購物而竊取商店內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7),佯稱購物而搶奪被害人香菸(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案過程中尚知以工具撬開附加於玻璃門上之門鎖,進入其內竊取物品,甚而利用被害人甫進入汽車時即出手搶奪被害人置放車內之皮包(如附表一編號3),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之強盜犯行,更係先至加油站購入油品,再前往便利商店強盜他人財物;其前揭各項作為,均係在運用智力觀察力等,仔細觀察情勢並思索現場已無不利己之狀態下而著手實行各項犯罪行為,甚且籌劃細節、利用工具等以遂行其犯罪目的等,依其各犯行之客觀情狀,已難認有何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且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古尚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
,尚有竊取延長電線4捲及8尺工作鋁製爬梯1組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鄭吉雄之鋼筋,然否認另有竊取延長電線4捲及8尺工作鋁製爬梯1組等物。經查:證人即盛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帶著被告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起贓時,有起獲20公斤的廢鐵,當時買進價格約1公斤9元;並沒有印象被告曾帶8尺鋁梯或4捲延長線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均無述及被告有拿延長電線4捲及8尺工作鋁製爬梯1組前往變賣之情節,是證人陳世龍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拿8尺鋁製爬梯及4捲延長電線去變賣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害人鄭吉雄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遭竊數量不多,以為是工班互相收拾器具時誤拿,所以沒報案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亦未明確指證延長電線4捲及8尺工作鋁製爬梯1組確實有失竊之事實,且該等物品皆為施工時所必需,並無法排除證人鄭吉雄所述係其他工班收拾器具時誤取之情形。再者,參以被告犯案模式,均係獨自騎乘機車前往犯罪現場竊取財物,並以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而8尺鋁製爬梯長度甚長,無法橫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亦無一手拿取、一手騎乘機車搬運之可能,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古尚豪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竊取延長電線4捲及8尺工作鋁製爬梯1組之事實,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擔竊盜罪責,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鄭吉雄到庭作證,然依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從得知何些物品遭竊,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佐,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為圖私利,竊盜、搶奪甚而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搶奪及強盜之犯行,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8、10、13、16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二卷第43、44頁),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少,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八、十、十
一、十二、十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六、七、九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該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
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涉犯法條││號│││││││├─┼────┼──────┼───┼──────────┼─────┼────┤││103年2月│臺中市南屯區│郭明峰│古尚豪騎乘車牌號碼│鋼筋200公│刑法第││1│10日凌晨│向上路與 龍富 ││BKI-952號普通重型機│斤(市值約│320條第1│││3時許│十六街交岔路││車前往該工地,並入內│1800元)│項││││口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載││││││││往劉榮海之詮旺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017元。│││├─┼────┼──────┼───┼──────────┼─────┼────┤││103年2月│臺中市南屯區│郭明峰│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前│無│刑法第││2│14日上午│向上路與龍富││往該工地,並入內徒手││320條第1│││7時許│十六街交岔路││竊取若干鋼筋;得手後││項││││口某工地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工地人員發現,其││││││││乃將鋼筋放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103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賴美利│古尚豪進入賴美利所駕│無│刑法第││3│18日下午│北屯路370號││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正││325條第│││2時52分│「大買家量販││著手搶奪賴美利所有置││1項、第│││許│店」卸貨區││放在車內之皮包時,因││3項││││││遭賴美利大聲喝斥而逃││││││││離該部汽車未得逞。│││├─┼────┼──────┼───┼──────────┼─────┼────┤││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鄭吉雄│古尚豪先後騎乘前揭機│鋼筋1批│刑法第││4│1日凌晨3│東山路1段238││車前往該工地,入內徒││320條第1│││時許│巷58弄18號對││手分別竊取鋼筋各1批││項││││面工地內││;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均載往劉榮海之詮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1800至2000元。│││├─┼────┼──────┼───┤│├────┤││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鄭吉雄│││刑法第││5│2日凌晨3│東山路1段238││││320條第1│││時許│巷58弄18號對││││項││││面工地內│││││├─┼────┼──────┼───┼──────────┼─────┼────┤││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鍾尚恆│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前│鋼筋50公斤│刑法第││6│2日凌晨3│后庄七街132││往該空地,並入內徒手│(市值約│320條第1│││時許│號對面空地內││竊取鋼筋1批;得手後│900元)│項││││││,將所竊得之物載往劉││││││││榮海之詮旺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702元。│││├─┼────┼──────┼───┼──────────┼─────┼────┤││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周祥智│古尚豪前往該店內,趁│雞精2瓶│刑法第││7│2日凌晨5│仁愛路3段11││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320條第1│││時許│號「7-11便利││竊取雞精2瓶;得手後││項││││商店」內││,旋離開現場。│││├─┼────┼──────┼───┼──────────┼─────┼────┤││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張玉玫│古尚豪接續3天(參編│鋼筋共90公│刑法第││8│2日下午4│豐興路1段196││號10、13)前往該空地│斤(市值約│320條第1│││時許│之8號後方空││內,徒手竊取共90公斤│1800元)│項││││地內││之鋼筋;得手後,將所│(參編號10│││││││竊得之物均載往李素勤│、13)│││││││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何彗蜻│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前│香菸2包(│刑法第││9│3日凌晨4│中山路1段197││往該檳榔攤,向何彗蜻│市值220元│325條第│││時20分許│號「大口檳榔││佯稱欲購買香菸2包及│)│1項││││攤」││檳榔,於何彗蜻將香菸││││││││2包取出置放於桌面,││││││││轉身擬再拿取檳榔及零││││││││錢之際,趁何彗蜻不備││││││││及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該2包香菸,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現場。│││├─┼────┼──────┼───┼──────────┼─────┼────┤│10│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張玉玫│古尚豪接續3天(參編│鋼筋共90公│刑法第│││3日下午5│豐興路1段196││號8、13)前往該空地│斤(市值約│320條第1│││時許│之8號後方空││內,徒手竊取共90公斤│1800元)│項││││地內││之鋼筋;得手後,將所│(參編號8│││││││竊得之物均載往李素勤│、13)│││││││之資源回收場變賣。│││├─┼────┼──────┼───┼──────────┼─────┼────┤│11│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楊舜媛│古尚豪前往該處,以自│無│刑法第│││4日凌晨1│潭興路3段97││備機車鑰匙打開楊舜媛││320條第│││時許│號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1項、第││││││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3項││││││箱而著手行竊,惟該置││││││││物箱內並無值錢之物,││││││││因而未得逞。│││├─┼────┼──────┼───┼──────────┼─────┼────┤│12│103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陳怡君│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行│無│刑法第│││4日下午4│松竹路3段與││經該處,見陳怡君獨自││325條第│││時40分許│松竹北二街交││在路上行走且右肩揹有││1項、第││││岔路口││包包,遂加速衝向被害││3項││││││人,惟因陳怡君機警閃││││││││避,致未得逞。│││├─┼────┼──────┼───┼──────────┼─────┼────┤│13│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張玉玫│古尚豪接續3天(參編│鋼筋共90公│刑法第│││4日下午5│豐興路1段196││號8、10)前往該空地│斤(市值約│320條第1│││時許│之8號後方空││內,徒手竊取共90公斤│1800元)│項││││地內││之鋼筋;得手後,將所│(參編號8│││││││竊得之物均載往陳世龍│、10)│││││││之資源回收場變賣。│││├─┼────┼──────┼───┼──────────┼─────┼────┤│14│103年3月│臺中市北區進│ 邱思瑋 │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行│無│刑法第│││4日下午│化北路363之││經該處,見邱思瑋獨自││325條第│││23時30分│10號靠近五常││在路上行走且左手拿著││1項、第│││許│街口處││手提包,遂加速衝向邱││3項││││││思瑋,惟未得逞。│││├─┼────┼──────┼───┼──────────┼─────┼────┤│15│103年3月│臺中市北區進│邱宏翊│古尚豪騎乘前揭機車先│無│刑法第│││5日凌晨0│化北路327號││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北││328條第│││時10分許│之全家便利商││路309號之柏偉加油站││1項、第││││店││將保特瓶裝滿汽油,再││4項││││││至便利商店內,將裝滿││││││││汽油之保特瓶往邱宏翊││││││││身上潑灑,並取出打火││││││││機,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邱宏翊不能抗拒,在││││││││邱宏翊離開後,前往櫃││││││││臺前,欲打開收銀機,││││││││惟因不會操作而未開啟││││││││。│││├─┼────┼──────┼───┼──────────┼─────┼────┤│16│103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林沛薰│古尚豪前往該店,持客│香菸共384│刑法第│││5日凌晨2│昌平路3段170││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包(含先鋒│321條第1│││時40分許│號1樓「上菁││螺絲起子1支,撬開附│香菸60包、│項第2、3││││檳榔攤」││加於玻璃門上之門鎖,│ 大衛 杜夫香 │款││││││入內竊取香菸共384包│菸60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WEST香菸68│││││││。│包、長壽香││││││││菸138包、││││││││寶馬香菸21││││││││包、三五香││││││││菸6包、峰││││││││香菸2包、││││││││MORE香菸10││││││││包、雲絲頓││││││││香菸9包、││││││││登喜路香菸││││││││5包、王牌││││││││香菸5包等││││││││)││└─┴────┴──────┴───┴──────────┴─────┴────┘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一編號2│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一編號3│古尚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四│附表一編號4、5│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一編號6│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表一編號7│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一編號8、10、13│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表一編號9│古尚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九│附表一編號11│古尚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附表一編號12│古尚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十一│附表一編號14│古尚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附表一編號15│古尚豪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十三│附表一編號16│古尚豪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