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被告 黎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15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71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嗣於105年
1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其變更本金數額及違約金起算日期,則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於8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79萬元,貸款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1日止,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公式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被告尚欠本金79萬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7
1元之違約金【2萬1,987元(未付月付金)×15%×30日÷365=271元,1個月以30天計算,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5年度訴字第63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79萬元│79萬元│自91年10月2日起│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月│││││年利率15%計算│給付新臺幣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