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四筆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皆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七.五)付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債權設有抵押權擔保,且經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該不動產之拍賣已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另對被告乙○之不動產假扣押,並提起本訴,顯係重複請求。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貴社(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足憑,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乙○雖以系爭借款有抵押權供擔保,且足供清償,原告不得再就其個人財產求償云云。惟: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故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清償,或同時為之,均無不合。
(二)被告乙○既係主債務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既尚未受清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被告甲○○積欠伊之債務六百一十五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