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豐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5號卷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6日具狀表明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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