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特別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返還借款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然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有消費借貸債務未償還,刻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茲因雙方有前述利益衝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尚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而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係規定:「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乙份附卷可稽,另參諸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其上確記載相對人之董事長及代表法人之董事均為聲請人,有法人登記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既經相對人之常務董事會推舉其為董事長,對外即為有代表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之人。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互為對立關係,若任令聲請人繼續以相對人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相對人應訴,彼此間難免有利害衝突,且上開捐助章程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然無規定就董事長無法代表相對人對外行使職權時,應選定由何人代理為之,是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有就本案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審酌各情,爰選任桃園律師公會所推薦之林清漢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