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85號原告 黃國安 被告 胡海音
胡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胡海音不得以新臺幣60萬元,對胡海音及胡潛強制執行」;第二項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所列胡海音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60萬元部分及次序13所列發還債務人(胡潛即 胡保榮 之繼承人)之金額2,253,40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改列為假扣押債權人黃國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3,401元(計算式:600,000元+2,253,401元=2,853,4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