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尹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尹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卷附刑事上訴狀均僅對於量刑事項為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23頁),於審理時並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故此等部分之認定,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③第8行「1月至4年11月」更正為「1月至5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幫助犯,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又被告父親於113年間發生重大車禍,目前仍無工作能力,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請考量此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具狀陳明相當有意願與告訴人 唐燕姿 、 梁詩雨 調解,其中告訴人唐燕姿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梁詩雨部分,被告已於114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之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63、71至72頁),告訴人梁詩雨並陳稱已感受被告之悔改誠意與負責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又有家庭需要照料,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堪認被告確深具悔改與彌補之心,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量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已與告訴人梁詩雨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萬元,確有反省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一般、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且父親出車禍,家中經濟重擔均由其負責(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從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仍緩刑中,核與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尹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尹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月收平均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申辦貸款為由,向 陳安捷 (原名: 陳宜宜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 曲豐其 (原名: 曲家焌 ,另簽分偵辦),曲豐其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唐燕姿、梁詩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昱泰 (另案起訴)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告訴人唐燕姿、梁詩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燕姿、梁詩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尹睿之供述。
(2)共同被告陳安捷之供述。
(3)共同被告許昱泰之供述。
(4)告訴人唐燕姿之指訴。
(5)告訴人梁詩雨之指訴。
(6)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
(7)共同被告許昱泰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8)告訴人唐燕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告訴人梁詩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一層
帳戶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唐燕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唐燕姿詐稱: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唐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另案被告許昱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6000元
111年1月12日16時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2
梁詩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以LINE向梁詩雨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云云,致梁詩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46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