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191號

聲請人 童翊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偉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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