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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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 被上訴人 陳永宗
張子科 陳錦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嚴孟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原審起訴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⑴陳永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75,849元(即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子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昌祠民國103年至105年收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權狀等標的物)交還伊。2.備位聲明:⑴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錦昌應將系爭土地權狀等標的物交還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52、53頁),於本院先位聲明請求張子科、陳永宗應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其中對張子科部分,聲明僅請求張子科應與陳永宗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300頁),而就其於原審之請求張子科交還上開權狀等標的物部分表示撤銷(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核係訴之變更;且因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張子科侵害伊所衍生,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就張子科自應僅就此新訴(變更之訴)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管委會經文昌祠信徒大會(下稱信徒大會)所組成,設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管理文昌祠之廟產,並於103年6月15日經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張子科召開103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由黃朝英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管委會決議,由黃朝英繼續擔任主委,是自104年6月14日起應由黃朝英擔任主委持續至今。詎料訴外人即伊前任會計及總幹事 陳芬梅 ,及 方省策 逕於105年12月31日將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帳戶)、印章,及上開權狀等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均交付張子科收受,嗣張子科又將系爭標的物再移交陳錦昌;另張子科將原存於管委會帳戶之金額之系爭存款2,675,849元匯至陳永宗於元大銀行○○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陳永宗帳戶),嗣陳永宗復將2,492,503元匯入設於安泰銀行○○分行戶名為陳錦昌管委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帳戶)內。張子科、陳永宗及陳錦昌非伊主委,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款項轉匯入上開安泰帳戶,顯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因張子科擅將系爭存款2,
675,849元轉匯入陳永宗帳戶、再轉入安泰帳戶,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伊對張子科為上開變更聲明請求張子科應與陳永宗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本息。爰為上訴之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張子科、陳永宗應共同給付伊2,67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陳錦昌應給付伊2,675,84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對陳永宗之請求逾上開範圍及對張子科、陳錦昌請求交還權狀等標的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信徒大會係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擔任主委,張子科任
期應自102年9月1日起算4年,任期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英並非經合法信徒大會選出,縱於103年6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臨時大會選任黃朝英擔任代理主委職務,然該決議內容違反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18條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再縱認黃朝英自上開期日起為管委會之代理主委,然其任期應僅一年即至104年6月14日止。
雖經於104年6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然議決過程不符系爭章程,且當時主委張子科並無何被辭任之理由,其任期亦未屆滿,當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由黃朝英續任代理主委,仍非合法選任之主委。
㈡文昌祠已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下稱10
6年信徒大會),由信徒選舉出管理委員,嗣由管理委員再互選出陳錦昌為新任主委。因上訴人對於106年8月2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合法性及信徒名單有疑義,故於107年12月16日依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當時之信徒名單,再次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由陳錦昌擔任主委。陳錦昌既為文昌祠之主委,系爭存款自應由陳錦昌保管。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3頁):㈠系爭章程第1條約定本會定名為「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嗣後並經常使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其指涉者均為同一組織。
㈡管委會歷年主任委員如下:
1. 曾洪賜 :於73年間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2. 陳池 :任期屆滿前過世。
3.方省策: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任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止。
4.張子科:於102年8月18日文昌祠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為止(上訴人主張張子科任期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㈢管委會於103年6月15日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主席報告:…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管理委員會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希望本祠能廟務順利,香火旺盛…。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委及新任主委,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參與會議人員如簽到簿所示。
㈣管委會於104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提案:一、案
由本廟以『○○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主祀神佛魁斗星君及以文昌祠與○○書院的歷史經過合併為本廟的寺廟沿革…。六、臨時動議:…。決議: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完成寺廟登記工作…」,參與會議人員如簽到簿所示。
㈤元大銀行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238號函覆管委會
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載明:該帳戶係原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申請開立,後該六信合併於元大銀行○○分行,開戶印章「文昌祠管理委員會」、「陳池」,於98年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 陳伯興 」,嗣經方省策、陳永宗等人於106年9月4日將原帳戶辦理結清,並將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2,675,849元,於同日轉帳於陳永宗帳戶。嗣陳永宗於107年7月3日將2,492,503元匯入上開安泰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陳永宗、張子科返
還系爭存款2,67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陳錦昌返還系爭存
款2,67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朝英固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經前主委張子科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由伊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管委會決議,由伊繼續擔任主委,伊於103年6月15日那一次改選,任期4年,後來107年有再改選,仍選伊為主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黃朝英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並以前語抗辯。經查:文昌祠103年臨時大會僅係呼應及追認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與黃朝英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並非選任黃朝英為新主委,104年會議之決議,亦僅續由黃朝英代理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黃朝英自無權於107年再召集信徒大會改選(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形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抗辯:黃朝英非上訴人之現任主委,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以黃朝英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抗辯: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實享有權利,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殆有誤會。
㈢曾任上訴人代理主委之黃朝英可否代理上訴人請求兩造爭執
之系爭存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上開兩造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朝英於103年6月15日經張子科所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獲准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職務迄今,張子科、陳永宗及陳錦昌非伊主委,應返還伊系爭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兩造不爭執之台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已規定:「本會(按即管委會,下同)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由信徒大會中選出7名)中互選3名為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再選舉1名為主任委員,…」、第18條規定:「本會聯席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會計及總幹事陳芬梅及方省策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張子科;而張子科於106年9月4日又將系爭存款結清轉帳至陳永宗帳戶、陳永宗又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安泰帳戶,然上開期間,黃朝英才是伊實際主委,無論是張子科、陳永宗或陳錦昌均無權處分及受領系爭存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存款已轉帳至安泰帳戶,惟抗辯稱張子科及陳錦昌始為上訴人真正主委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文昌祠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而系
爭協議書記載:「茲為○○書院管委會主委職務交接事宜,雙方約定條件如下:1.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委職務由黃朝英代理1年。黃朝英代理期間、聘任張子科為榮譽主委。代理期間,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黃朝英負責。黃朝英應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程序。2.倘黃朝英不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主委職務應交接予張子科。3.黃朝英代理期間,張子科仍以管理委員、信徒身分、協助廟務推動,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之訴狀)。是觀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雖有「職務交接」字樣,然其重點在於「代理1年」、「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如不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主委職務應交接予張子科」,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當時張子科是為推動寺廟登記事項,始將主委協議交由黃朝英代理,代理事項為推動文昌祠寺廟登記事務;且協議若代理期間1年屆滿,黃朝英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事務,黃朝英代理即告屆滿,應將主委權限回復給張子科,不得繼續代理主委。並經與兩造現無關係之證人陳芬梅,於本院具結證述:從102年到106年文昌祠之主委為張子科,我擔任文昌祠出納之職務,(黃朝英有無擔任文昌祠之負責人?)因為當時沒有辦理寺廟登記,所以當時的主委張子科才說要給他一年的時間去辦理寺廟登記;(為何要召開臨時會?)因為還沒有辦理寺廟登記,所以才又延長代理期間一年。但是到現在也還沒有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從105年12月31月以後,我就沒有擔任出納之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張子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是要讓黃朝英辦理寺廟登記用,不是要讓他擔任主委;因為黃朝英說他認識 賴清德 、還有民意代表,我才讓擔任他辦理寺廟登記之責,為了讓他辦理寺廟登記之便,我才將寺廟大印交給黃朝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可據。
是系爭協議書應僅為張子科授與黃朝英主委之代理權而已,且限於代理事項為推動寺廟登記事宜甚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管委會103年度臨時大會當時已改選黃朝英
為新任主委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當時僅為追認系爭協議書讓黃朝英代理主委等語。查:
①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記載:
「張子科報告:…距離前次信徒及委員開會時間已將近過去半年時間,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展,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委的重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委及新任主委,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委交接印信儀式」。上開會議紀錄雖有「移交」及「正式完成主委交接印信儀式」字樣,但並未載明此為選任新主委。況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此系爭章程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文昌祠主委任期為4年,以張子科自102年8月18日被推選為主委,其任期應至106年8月任期始屆滿,是依系爭章程規定張子科之任期尚未屆滿,根本無從在103年6月15日選任新主委。觀乎系爭章程,並無提前改選主任委員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15日之103年臨時大會為選任新主委一節,已與系爭章程第7條不合。縱如上訴人所陳,張子科有召開103年度臨時大會決議由黃朝英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但依103年參與臨時大會之人數,投票時清點在場人數僅11人未達半數,有該103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為兩造所不爭,已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8條之程序規定;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所規定須由管理委員中互選3名常務委員中,再由常務委員中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則黃朝英並非合法選任之新任主委,理應僅係張子科授權之代理主委。黃朝英雖辯稱:103年6月15日開會後,沒有人對伊擔任主委提出異議,已經補正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證人謝吉興於本院附和黃朝英證稱:張子科無法推動廟務,開臨時會改選,退讓給黃朝英,103年時廟務都是由黃朝英主持,(張子科是否有授權黃朝英辦理寺廟登記?)印信都交給黃朝英,全部責任也都交給黃朝英負責,社員代表會有通過,未到之人都沒有提出異議,106年沒有改選為陳錦昌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②次查,上開文昌祠於104年6月14日所召開104年度管委會會
議(下稱104年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六、臨時動議:案由:前主委張子科提議,前擲筊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1年時間辦理寺廟登記,1年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職務。決議: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雜,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動人事,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擔任主委職務,不在爭權奪利,是在他是否有能將公事做好,對廟務有幫助,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為寺廟神佛效勞打拼。」有104年度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可知張子科因黃朝英1年代理期間已屆,但尚未完成寺廟登記,故提議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再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設如上訴人所言103年度臨時大會為選任黃朝英為新任主委,其任期為4年,既任期未滿,本無再召開104年會議決議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之必要。此益徵103年臨時大會僅係呼應及追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之情,並非選任黃朝英為新主委。至於104年6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人數亦僅8人到場,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已如上述,未逾半數,亦非依系爭章程之管理委員中互選出常務委員,再選出1名主委之程序。衡諸常情管委會主委之選任多於舊主委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方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委;又因管委會內部新舊任主委交接之文書、財務及證件等事務繁雜,多需有相當期間準備、處理,是自無選舉新任主委當下即辦理就任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張子科擔任主委之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較為合理可採。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代理期間,係為完成寺廟登記業務,即便104年會議之決議,亦僅續由黃朝英代理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作等可知,黃朝英代理主委之工作僅在於完成寺廟登記之範圍。除此之外,張子科仍為上訴人主委,黃朝英僅在於寺廟登記事項方有代理權,且期限2年,至105年6月間即已屆滿。
③黃朝英雖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那一
次改選,任期4年,後來107年有再改選,仍選伊為主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並非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從簽到簿名冊即可以看到所列人員並非文昌祠之信徒,不具備召開信徒大會或管委會之資格,自不得選任黃朝英為主委等語。依上說明,黃朝英既僅代理主委,充其量僅有2年期間,且權限宥於完成寺廟登記之範圍;自屬無權於107年再召集信徒大會改選;況且上開107年會議,即使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7年7月29日(按非於本院所陳述之107年8月27日)之管委會10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107年會議)紀錄,即有 黃冠宸 、 黃明香 、 黃金柳 、李美香、 陳素珠 、 邱清涼 、 黃朝亮 、 陳正宗 、 謝廷俊 、 涂茹玉 、 王賜平 、 林金木 、 紀昱州 、 杜進順 、 陳玉蕊 、 王清良 、邱秀玉、 莊宜雄 、 莊鵬諺 , 黃朝詮 、 郭麗花 、 黃清義 、 李麗梅 、 張瑞信 、 白蕙華 , 張健一 等26人,係屬新加入之信徒(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惟上開新加入之信徒並未提出其等係依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本祠信徒之資格認定,以對本祠之修建或…確切之證明並經本會【按指管委會】審查合格提請信徒大會同意始為信徒,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取得為文昌祠信徒之確切證明暨彼等於交信徒大會同意前,已經過管委會之審查合格情形。再比照文昌祠103年、106年之信徒名冊(見同上卷174、106頁),二者名冊確有不同,難認為107年會議所列「信徒」已合乎系爭章程第23條之文昌祠信徒。依上揭說明,黃朝英主張之上開107年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則107年會議決議,並無可採為有利黃朝英之認定;雖黃朝英有代理主委之權限,惟僅在於寺廟登記事項方有代理權,且期限2年,至105年6月間即已屆滿。
上開107年會議,事前未經授權,事後亦未經上訴人合法決議認可,黃朝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④復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主委及常務委員職權如下:…
2.管理及處理文昌祠一切財產及祭典、會務、召開信徒大會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1頁)。張子科主委任期既至106年8月31日止,而此期間黃朝英代理主委權限及範圍僅止於寺廟登記部分。則張子科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自得管理、處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其於105年12月31日受領前會計及總幹事方省策及陳芬梅等交付系爭存款之存摺及開戶印鑑,有收據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嗣於106年信徒大會選任陳錦昌擔任新任主委後,為辦理交接將系爭存款轉帳至新任主委管理之安泰帳戶,屬張子科身為主委任內之職權,自屬有權甚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經方省策、陳永宗等人於106年9月4日將原帳戶辦理結清,並將原帳戶之系爭存款2,675,849元,於同日轉帳於陳永宗帳戶;嗣陳永宗復於107年7月3日將2,492,503元(其稱因繳文昌祠之地價稅、鐵門修理費,剩下2,492,503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匯入陳錦昌管委會上開安泰帳戶內(見原審卷三第131、133頁),是張子科將系爭存款交由現任主委陳錦昌保管,核係新、舊任主委依系爭章程所定職權合法處理移轉所管理文昌祠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而黃朝英代理主委期間,其權限僅止於辦理寺廟登記,亦無權管理系爭存款,故上訴人主張:張子科未經黃朝英同意,擅將系爭存款自原帳戶轉匯上開陳永宗帳戶、再轉入安泰帳戶,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云云,洵非有據。
㈣依上說明,黃朝英之代理主委,期限已屆,就本件訴訟並未
經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已非有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間既依系爭章程職權合法移轉所管理文昌祠之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2,675,849元本息,先位聲明:陳永宗與張子科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67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陳錦昌應給付上訴人2,675,84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陳永宗與陳錦昌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對張子科為上開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