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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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虫
涂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桌巾壹條、骰子參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茂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桌巾壹條、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連虫、涂茂雄2人均知悉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之入口處涼亭係一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16時50分前某時起,在上開處所以不詳人士所有之撲克牌1副進行俗稱「木賊」之賭博,賭博方式為其中1人當莊家,其他3人持牌,先擲骰子決定抽牌順序,每人抽2張撲克牌,將2張撲克牌的點數相加,數字大者為贏家,下注多少即為輸贏多少,賭資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桌巾1條、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連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涂茂雄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剛到公園走路走一圈,走累了就坐在涼亭內,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抓著我,叫我們回派出所做筆錄,我真的沒有賭博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連虫前揭坦承部分,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扣得紅桌巾1條、骰子3顆在案,足認被告陳連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涂茂雄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又其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確有向警坦認賭博犯行,警詢筆錄亦係按其意思為記載等節,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此外,並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涂茂雄於偵查中所辯,尚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連虫、涂茂雄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連虫、涂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2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連虫、涂茂雄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暨被告涂茂雄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連虫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故被告2人量刑應有所區別。再者,被告陳連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渠等所賭金額,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陳連虫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噴漆工、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涂茂雄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無業、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①扣案之紅桌巾1條、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陳連虫、涂茂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陳連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押注贏得1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故該款項為被告陳連虫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連虫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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