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於97年5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區○○○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因攜帶冰糖,且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甲○○冒用其兄 陳旺枝 之名義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陳旺枝於偵查中之證詞,且將採尿時按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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