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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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5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謝慶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3,361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謝慶裕於民國94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0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1,284,271元正未給付,其中359,339元為本金;924,213元為利息;71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謝慶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39,090元正未給付,其中65,636元為消費款;169,85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就附表序號1之債權,主張適用利率為年息15%,惟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債務人在現金卡申請書之「選擇計息方式」欄位雖係勾選「988方案、階梯利率9.88%至15.88%」,然債務人在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六條之988方案的階梯利率表亦有勾選,又按該階梯利率表,借款餘額在15萬元以上者,乃適用9.88%之利率,與債權人主張之15%的利率不同,就此歧異,本院認為由於兩造係以定型化契約成立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即應以9.88%之利率為據,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率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慶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8%│││359339││5月01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謝慶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65636││5月01日││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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