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超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超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16日晚間9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昌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代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救治(陳代翰則未受有傷害),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王超群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百分之0.205),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代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205mg/dL,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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