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雅玲與陳○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中午11時30分許,共同攜帶棉手套1個、藍色袋子1只、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3支、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由陳○偉騎乘機車搭載陳雅玲,前往舊前鋒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北側大樓2樓教室內,由陳○偉、陳雅玲分持美工刀將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將其內銅線置於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而竊取銅線數捆(重量2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該校區認養管理人 王大維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正欲離去之陳○偉,並扣得前揭美工刀3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棉手套1個、藍色袋子1只及銅線數綑(已發還王大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偉、證人蔡○龍、證人即被害人王○維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5至16頁、29至34頁、41至43頁;偵卷第63至7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詳警卷第45至61頁)。復有美工刀3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棉手套1個及藍色袋子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陳○偉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3支、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前端材質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在卷可查。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所竊財物銅線數綑已返還於被害人,損害已稍有填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美工刀3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共犯陳○偉所有且
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證人陳○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
1支、棉手套1個及藍色袋子1只,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於他人工地拾得,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詳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偉所有,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陳○偉竊得之銅線數綑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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