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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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江憲政 相對人巫有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有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約定為每月1萬元,抗告人於簽發本票時已支付6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利息,並有簽訂借款協議證明由相對人收執,經相對人之子在旁點收無訛,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即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其於109年6月1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18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為證,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兩
造未約定還款期日,抗告人已給付6個月之利息,足見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應無疑義。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應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6月1日│壹佰捌拾萬元│未記載│TS69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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