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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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461號聲請人 黃如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6年度司催字第9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及申報權利期間欄位誤載為張數及股數欄,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而此已無從正確表彰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與申報權利期間,則任何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內容而得知附表所示支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且需於各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附表所示其中一紙支票曾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並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等語,足見該紙支票確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亦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4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新臺幣)│││利期間│├──┼────┼────┼─────┼──────┼────┼───┤│001│黄 張淑妙 │臺灣中小│100,000元│106年7月7日│0000000│3個月││││企業銀行││││││││吉林分行│││││├──┼────┼────┼─────┼──────┼────┼───┤│002│黄張淑妙│臺灣中小│150,000元│106年7月11日│0000000│4個月││││企業銀行││││││││吉林分行│││││├──┼────┼────┼─────┼──────┼────┼───┤│003│黄張淑妙│臺灣中小│100,000元│106年7月14日│0000000│4個月││││企業銀行││││││││吉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