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104年度偵字第1716號、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01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104年度偵字第2003號),就恐嚇 許碧宜 、 李玠旺 、 余長宏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無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本院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洪博彥另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夥同 游玉妃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許碧宜住處尋找李玠旺,洪博彥因細故與余長宏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持許碧宜住處內之酒瓶毆打余長宏及勸架之李玠旺成傷,並用手翻倒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許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洪博彥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支(槍砲、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傷害、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下稱本案),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對於本案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夥同游玉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許碧宜住處尋找李玠旺,被告因細故與余長宏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持許碧宜住處內之酒瓶毆打余長宏及勸架之李玠旺成傷,並用手翻倒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許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傷害、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是本案與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所稱之公訴意旨略以完全相同,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部分,應予以判決之理由,無非係以【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載明被告對被害人 傅明傑 涉犯強制之犯罪事實外,尚於第6行另記載「被告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4.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1至5之待證事實中均有提及恐嚇之事實(見起訴書第7頁),且不起訴書一(三)第10行亦明載「被告洪博彥涉嫌恐嚇、強制,另提起公訴」(見偵卷五第145背面),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漏未就此部分記載所犯罪名及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檢察官雖亦於同日就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44至14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持扣案玩具手槍1枝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且連開數槍之犯罪事實,雖前曾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然亦於同日就此部分起訴,並於104年7月8日同時寄送本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 孝股 送達文書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五第155頁),是可認此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便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該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以審理。】等語為據。惟查:
1、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於不起訴書一(三)係載稱「被告洪博彥涉嫌於104年3月9日22時許,由游玉妃開車搭載 楊智惟 及被告洪博彥前往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24-2號被害人許碧宜住處尋找被害人李玠旺,被告洪博彥因細故與余長宏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持許碧宜住處內之酒瓶毆打被害人余長宏及勸架之被害人李玠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用手翻倒被害人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被害人許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洪博彥持槍朝被害人許碧宜住處鐵門射擊連開數槍,致被害人許碧宜、余長宏、李玠旺等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罪嫌」。並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三3詳述:「報告意旨認被告游玉妃及楊智惟與被告洪博彥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余長宏、李玠旺、許碧宜等人,無非係以被害人許碧宜、證人傅明傑於警詢之證述為據。然質之被害人許碧宜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天洪博彥、游玉妃及1名男子到伊住處來找余長宏,洪博彥有持酒瓶毆打余長宏、李玠旺,是後來隔壁鄰居說洪博彥有開槍,開槍時很亂,當時伊在屋內照顧余長宏等語。另被害人余長宏亦陳稱:不知道有人開槍,當時酒醉等語。又證人傅明傑復於警詢中證述:有聽到洪博彥叫游玉妃拿槍來,接著就離開現場,有聽到3聲『碰』的槍響,但沒有看見係何人開槍等語,足見被害人許碧宜、傅明傑雖有聽到槍聲,惟未目擊係何人持槍或開槍之情。況警方於案發後,亦未在現場扣得槍枝或已擊發之彈殼等物,且扣案之槍支2枝經送驗,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400463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洪博彥、游玉妃、楊智惟等人有何持槍及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洪博彥3人所為,自難僅以被告洪博彥於上揭時、地與余長宏、李玠旺發生爭執乙節,即遽對被告洪博彥、游玉妃、楊智惟為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相繩。」等語,足見關於被告所涉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部分之「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依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沒有如上開不起訴對於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究係如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如何為恫嚇或恐嚇之言詞、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等,關於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描述,而且起訴之本案,在犯罪事實內僅描述「洪博彥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支」等語,之後更立即以括號指明「槍砲、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完全無關於被告之犯意、行為等構成要成件之描述,復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洪博彥手持扣案玩具手槍1支後即括號稱槍砲、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相一致。更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洪博彥就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完全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反觀,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所涉之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部分,係就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隔,顯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為不起訴之認定。可見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部分,業經不起訴,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時並未同時起訴被告持槍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部分,既經不起訴,且關於本案之事實,起訴書亦未就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反而以括號之方式載明而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呼應,更可知本案被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等人部分未經起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原審未察上情逕為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又此部分判決既自始未據起訴而不生訴訟繫屬,故本院僅將此部分判決撤銷為已足,無庸另為其他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