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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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榮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對」前補充「將左手伸出車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 楊東憲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逕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以將手伸出車窗外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誠屬不該;惟念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無妨害名譽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21號被告杜榮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傑於民國106年9月13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出口處時,與楊東憲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東憲比中指,足以損害楊東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東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榮傑之自白;(二)告訴人楊東憲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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