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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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統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王咨翔 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9,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