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88號聲請人 高國峰 相對人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001、00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1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未載發票日│50,000元│99年3月7日│99年3月7日│CH0000000│無效之││││││││本票│├──┼───────┼───────┼───────┼───────┼──────┼───┤│002│未載發票日│50,000元│100年3月5日│100年3月5日│WG0000000│無效之││││││││本票│├──┼───────┼───────┼───────┼───────┼──────┼───┤│003│100年4月1日│50,000元│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