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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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97年間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尚待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2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5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保特瓶所製成之吸食器內,再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6月7日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王友俊所有之前述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王友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序號海山-
4號、102年6月24日序號海山-18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2頁、第1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80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6月7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抗辯:102年6月7日為警查獲後,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 林世宗 之相關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張君毅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雖屬正確,惟未及偵辦,林世宗已另遭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77頁),即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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