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博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0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8日7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撞球棍毆打 陳威廷王峻億 2人,
致陳威廷受有頸椎破裂、多處擦傷之傷害,王峻億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博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斷裂撞球棍1支。
(四)照片16張。
(五)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張
博鈞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致被害人陳威廷、王
峻億受有前揭傷害,雖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於警詢時陳明
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前揭在早餐店之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笫一項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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