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聰為址設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105巷1弄56號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詎許錦聰明知「天井燈」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立吉公司辦公室內,經由網路搜尋下載重製告訴人環渼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後,旋將系爭照片張貼於立吉公司官網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產品比對之用,以此方式侵害環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35-36頁、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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