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張有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送達並不合法,且該債權已消滅時效,聲請人為此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供擔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0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2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亦已聲明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執行標的價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9萬6,204元【計算式:(577,221元×5%÷12)×40月=96,20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6,204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