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建成余英 如之繼承人兼 余家成 之再轉繼承人
余銘哲余英如 之繼承人兼余家成之再轉繼承人債務人 賴玉峯 即余家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英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2月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2月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余英如、余家成,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余家成邀同被繼承人余英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2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余家成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由賴玉峯、余英如繼承; 嗣余英如 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建成、余銘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余英如死亡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里區華城71,299.0710000分之267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96臺中市○○區○○段0地號主要用途:集合住宅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二層:72.10合計:72.10陽台:3.52全部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82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