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再易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曾偉明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王鳳嬌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林秉賢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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