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甲
王素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甲係告訴人 黃淑貞 之夫;被告王素芳係 鄭連鈺 之妻,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徐宏甲與被告王素芳前係國中同學,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徐宏甲、王素芳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間,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魚池國中」附近路旁及停放在「日月潭」附近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先後發生2次性交行為。復被告2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同年8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於同年8月26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及於同年9月19日之中秋節晚間在被告徐宏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房間內,先後發生3次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黃淑貞發現被告徐宏甲舉止異常,經向被告徐宏甲追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宏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王素芳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徐宏甲及王素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宏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王素芳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淑貞分別於104年9月3日、同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正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2頁),而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通姦罪及相姦罪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