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6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61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蔡仙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蔡仙釗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書足稽,故一併請求。
緣相對人蔡仙釗於民國89年4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630元及費用227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96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仙釗160│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35000│0000000000│02月07日起│││││元│7││││├──┼───┼─────┼──────┼──────┼───────┤│002│新臺幣│蔡仙釗431│自民國09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199213│0000000000│02月24日起││點二三五│││元│405││││└──┴───┴─────┴──────┴──────┴───────┘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仙釗160│自民國0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000│0000000000│03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7│││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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