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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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零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不爭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九十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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