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急搜字第7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蔡進瑞
吳建國郭雨航羅輝國郭章寅 陳成一 尤岸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均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102年度逕搜字第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上開規定為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陳報之逕行搜索時間係102年3月10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13時0分起迄同日16時30分止,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共7份附卷可佐,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期間,陳報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2年3月13日(始日不算入)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件本院之收文日期係102年3月1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閨102逕搜4字第1781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3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搜索不應准許,原搜索程序均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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