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九行所載:「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7月(二罪)、4月、8月、4月、5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林豊富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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