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號,經員警察對其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此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