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南市○區○○路1段225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東臺南分行)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佯稱係郵局人員,以電話向 張玲珍 訛稱有匯票未領取,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轉帳,張玲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先後轉帳三次,每次金額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而後該人即失去聯絡,張玲珍始知受騙。
二、訊之被告甲○○固供承中國商銀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開設,然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與身分證、駕照一起遺失,伊並未將之交給詐欺集團去使用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害人張玲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玲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伊郵局帳戶中
,先後轉帳三次,每次金額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然被告
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此有中國商銀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又稱開立該帳戶係為上班後公司要支付薪水用的(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既然被告開立該帳戶係為特定用途,則開立後並無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則其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皮包內與身分證、駕照一起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另被告既稱開立帳戶之目的在於公司轉匯薪水,則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應即前往銀行申報遺失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其卻又稱:中國商銀的提款卡,因為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報遺失云云(詳同上日偵訊筆錄),更啟人疑竇。況且,身分證及駕照若有遺失,衡諸常情,定會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以免遭人作為不法之用,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上述帳戶,被害人張玲珍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人詐騙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告帳戶資料如有遺失,日期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七日之間,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並無補發駕駛執照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復函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前,均無申請補發身分證,此亦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函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駕照及身分證一起遺失云云,顯非實情至明,故被告因不明原因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一節,可以認定。
⑷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
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竊車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為一受有相當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詐騙被害人,然該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行騙者或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甲○○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為被告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