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排骨」及「小幻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排骨」及「小幻龍」先變造如附表所示等統一發票,並在該統一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載甲○○之年籍資料後,再由「排骨」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兩日,開車載甲○○持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如附表所示等銀行,由甲○○出面兌領獎金而連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間曾有幾張因號碼模糊,為銀行之承辦人員退回,無法兌領而未遂),總計共詐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與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得獎金後,則全數交付與「排骨」,「排骨」則給付所兌得金額之十分之一共二千三百元給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署刑偵七(1)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
(2)以甲○○句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二十張鑑定結果分析表一紙,其鑑定結果,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過變造處理。
(4)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發票影本二十紙。、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本件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九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排骨」、「小幻龍」等人,係自真正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上,以二B鉛筆及細砂紙等工具,將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上之號碼,變更為中獎之號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由無至有之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屬偽造,尚有未洽。又被告與「排骨」、「小幻龍」再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詐領中獎金額得逞及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與「排骨」、「小幻龍」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又於服役期間,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十張,固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行使而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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