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鈺莨
柯進增黃永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8號、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鈺莨因告訴人 戴明星 積欠其債務,且避不見面,乃委由被告柯進增代為找人並催討債務。嗣於99年10月19日17時許,被告柯進增與被告黃永鳴及綽號 小李 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鄉○○路夜市發現告訴人戴明星,被告柯進增隨即打電話告知被告范鈺莨,並與其他2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分別徒手及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戴明星,致告訴人戴明星成傷,再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戴明星上被告黃永鳴向不知情之證人 陳美錡 借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戴明星之行動自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交給被告范鈺莨。被告范鈺莨隨即又接續與被告柯進增、黃永鳴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剝奪告訴人戴明星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柯進增、黃永鳴等3人分別徒手及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戴明星,致告訴人戴明星頭部、臉部、前腹壁及四肢受有多處挫瘀傷(被告范鈺莨、柯進增及黃永鳴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接獲路人報案後趕往新竹市○○路○段○○○號前處理,當場逮捕被告范鈺莨1人,其餘3人則駕車逃逸,告訴人戴明星始脫離被告范鈺莨等4人之控制。因認被告范鈺莨、柯進增及黃永鳴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明星告訴被告范鈺莨、柯進增及黃永鳴等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范鈺莨、柯進增及黃永鳴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1份,並經告訴人戴明星撤回對被告范鈺莨、柯進增及黃永鳴等3人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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