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莊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一切營業,於100年11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該假扣押債權業經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債權業經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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