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世
涂淑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8號、第42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6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與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於民國10
0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欲查看被告兼告訴人 朱竣世 之手機,而與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涂淑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徒手抓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手,並徒手掐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脖子,繼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鼻樑,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則以指甲及徒手抓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手,致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受有鼻部腫脹瘀青1乘1公分、左側鼻腔流鼻血、右上臂3處傷口4乘0.2公分、12乘0.2公分、3乘0.2公分、右手上臂12乘5公分皮下點狀出血、右手腕2乘0.5公分傷口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受有右側頸部紅腫約6乘1公分、左手紅腫3乘0.2公分、右手擦傷1乘0.5公分、右手多處紅腫各約0.5乘0.5公分、1乘
0.5公分、1乘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涂淑婷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普通傷害罪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涂淑婷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9月28日和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願給付被告兼告訴人涂淑婷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付訖,嗣經被告兼告訴人朱峻世、涂淑婷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3號、第60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100年9月2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卷第31至3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